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參加伊所召集並
自任會首之合會1會,該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20會,每會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95年8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
止,採外標制。被告於95年10月10日以8,000元得標,惟自
96年5月起即拒不支付死會會款,迄今共積欠11期之死會會
款合計418,000元(計算方式:38,000x11=418,000元),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會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
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
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
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
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
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合會
之會首,被告則為會員乙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會首
即原告有代收會款、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義務。且會首
之交付合會金義務應先於向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即得標會員
繳交會款之義務)已明。參以,系爭合會之期間係自95年8
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則被告尚有11期尚未繳納甚明。
查系爭合會係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按約定會款繳納,
而死會會員則除約定會款外,再加繳納標息),得標後會款
應繳納38,000元,卷附之合會單已載明。本此而論,則被告
就系爭合會,尚有418,000元之會款尚未繳納。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6,0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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