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和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用電,地址為
臺北市○○路○○號2樓之新設登記,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
則第9條規定,雙方即完成供電契約之訂定,惟被告積欠96
年8月份及10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32元,經原告
派人催繳未予繳付,嗣依電業法停止供電,復經原告多次派
員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繳清,被告於上址用電期
間內並未曾向原告辦理任何過戶或表示終止用電,故兩造間
供電契約即繼續存在亦未變更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建設公司,於89年間因銷售房屋及服務上
之需要,預先代理購屋之當時消費者 高朝清 向原告申請用電
,並由房屋之所有權人繳交電費,此為房屋買賣交易實務及
習慣所常見,又自89年間供電起,均由房屋歷次所有權人高
朝清、 林耀德 、 林志宏 、 陳秀妘 、 吳碧雲 、 簡翌蓁 等人所繳
納,被告自始自終並非系爭用戶地址臺北市○○路○○號2樓
之所有權人,本件為消費者即房屋所有權人向被告借名而向
原告申請用電,為民法上隱名代理,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繳交
電費,實際之供電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原告
應向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請求電費,原告不應向被告催討電費
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表燈(新
設)登記單、經濟部核定實施之營業規則及電費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不動產建築物標示
部異動索引乙件為證。惟查,被告於89年6月3日就系爭房屋
向原告申請用電,新設登記單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
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
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按依原告報
奉經濟部核定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用戶
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
表為內容。」又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被告申請用電時於新設登記單填註
並簽章之用電戶名(亦即電費收據所列用戶名)即為供電契
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費債權之對象。
再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以被告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轉讓予第三人,而未向原告
辦理用電過戶申請,因其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雖已轉讓
用電予訴外人,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所衍生之債務,仍
屬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於營業規則第12條規定:「用戶
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
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是縱本件被告自始自終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實際用電,然既未依前開營業規則
所定將系爭房屋用電權利義務辦理過戶或先終止用電,則系
爭房屋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就本件未繳電費,仍
有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
必須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立「隱名代理」。被告
主張本件屬隱名代理關係,原告應向現繼受人請求電費,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