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TOUGH」商標螢光撞色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致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TOUGH」商標側背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732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所經營「天藍小舖」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使用仿冒香港商強韌有限公司之「TOUGH」商標側背包商品,嗣經告訴代理人 包豪氏 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於102年8月18日在上開小舖商店內發現該陳列仿冒「TOUGH」商標之螢光撞色側背包1個,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依其協議給付告訴代理人20萬元,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46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上開仿冒「TOUGH」商標之螢光撞色側背包1個,係被告在其經營之「天藍小舖」士林店上架陳列販賣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商標授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並有購買上開仿冒「TOUGH」商標之側背包發票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