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上訴人 楊樹文
潘偉亷 江法華 王選台 朱賢瑾 徐錫駟 曾陳素珠史 李文雪 史玉平 饒大恩 湯春英 羅美雲 吳念祖 黎昌寰 林伯華 鄭海生 楊菁 聶凱旋 黃麗霞 黃祝華 黃千一 楊濤生 歐幸 吳秀英 戴靜潔 林稼祥 吳蘇仙查 鄭筱卿 姚秉萱 陳東揚 歐陽涵 楊玉秀 鄭應凱 劉友琴 陳思賢 趙宛如 廖美香 廖生祥 廖生欽 廖生雄 廖美霞 周同文 周佐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吳思華,有第七一五二期總統府公報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其中周同文、周佐剛(下稱周同文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 鍾曼麗 於一○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廖美香、廖生祥、廖生欽、廖生雄、廖美霞(下稱廖美香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 廖正興 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經周同文以次二人及廖美香以次五人分別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教育部於四十四年初設立被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並於該部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宿舍(下稱原有宿舍),配住予華僑中學之教職員,伊為該宿舍之配住戶或親屬。至六十三年間該宿舍因破爛無法居住,經華僑中學與住戶代表協議,由雙方於系爭土地合資改建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華僑中學應允受配住人有居住至系爭宿舍改建,且優先分配一戶為止之合法居住權利。嗣華僑中學訴請部分住戶遷讓房屋,亦分經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華僑中學與住戶約定住戶得續住至系爭宿舍改建時為止。而原有宿舍係教育部交由華僑中學列管並授權其全權處理,教育部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惟被上訴人嗣以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將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通知伊預為準備以配合如期搬遷,而擬將系爭土地、宿舍一併撥予訴外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下稱藝術大學)使用等情,爰依伊與華僑中學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居住之系爭宿舍,除為拆除改建供伊居住外,不得變更為非供伊居住之一切處分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教育部則以:依另案確定判決可知系爭宿舍為華僑中學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宿舍雖得使用至改建為止,然其僅有居住之權利,並無積極請求華僑中學不得為拆除、轉讓、改變用途等特定行為之權利;且伊為應學校發展需要,擬將系爭土地、宿舍一併撥予藝術大學使用,乃其處理權限之範圍。被上訴人華僑中學亦以:依據系爭宿舍配住時之住法令或協議,凡遇伊須改建、整批處理或其他必須收回之情形時,住戶即須無條件配合,並無禁止伊整批處理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為華僑中學之教職員宿舍,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上訴人為原有宿舍配住人或原配住人之配偶、子女或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證人 劉安愚 、 潘金宗 、 葉雲勗 之證詞,僅可證明華僑中學與住戶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宿舍,並不能證明系爭宿舍日後有關權利之約定;又根據六十二年以後擔任華僑中學之總務主任 張一民 於該確定判決訴訟中之證詞,固可認定華僑中學允諾出資住戶可居住系爭宿舍至日後改建時,日後系爭宿舍若改建時,住戶須配合搬遷,且改建後之宿舍須優先分配予在職人員,惟尚難認華僑中學同時允諾日後就系爭宿舍僅能予以改建而不得為其他處分行為。次依華僑中學於六十三至六十八年重建宿舍之經費來源(為修繕非改建)、協議原因(住戶要求擴建,然非學校應為之義務)、學校財產登記及住戶出資各自處理、當時有關退休人員眷舍處理之法令規定等,亦難認華僑中學有同意住戶日後對於系爭宿舍僅得改建而不得為其他處分行為。再細繹另案確定判決,亦僅認定華僑中學允諾住戶續住系爭宿舍至改建時,而未確認華僑中學允諾住戶就系爭宿舍應予改建而不得為其他處分。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華僑中學與其有上述之約定。至上訴人自陳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均以該項約定為基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所述之請求,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本件華僑中學與系爭宿舍住戶協議時,僅允諾住戶續住系爭宿舍至改建時,而未允諾應就系爭宿舍改建及不得為其他處分行為,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自不得根據契約(協議)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如上所聲明之請求,且該確定判決未認定華僑中學與住戶間有如該請求之協議,亦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至華僑中學倘違反允諾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至改建時之協議,僅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涉。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均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或妨害行為有違法性即具有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宿舍有管理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宿舍撥予藝術大學使用,亦無違法性可言。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未盡,但於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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