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任職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
鄉○○村○○路鎮盛宮前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1
頁、第7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7年
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所幸並未發生事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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