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楊儲 有
楊燦桐 楊慶祥 楊慶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楊政諺 (即 楊新良 之承當訴訟人)
楊昆和 (兼 楊董柿 之繼承人)曹 楊秀菊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葉 楊秀枝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 楊秀葉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 楊秀蘭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 胡秀香 楊梅玉 楊凱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嘉世
蔡莉莎 被告 楊陳春仔 (即 楊俊傑 之承受訴訟人)
楊語箏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毅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華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恒奇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玲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11頁中關於「附表二:附圖二方案(被告方案)分配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附圖二方案(被告方案)分配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