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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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上訴人 陳秀美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秀美原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所屬原住民文化會館,擔任原住民文化會館之櫃檯人員兼辦出納職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伊是否具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事由,遽認伊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顯有不當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職業(現為小吃店員工,之前曾擔任擴大就業方案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素行(良好,無刑事前科紀錄)、生活狀況(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仰賴其扶養照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身為公務部門之約僱人員,本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接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期間長達2年,金額共計79萬575元,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犯後能主動向視同司法警察官之法務部廉政署人員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上訴人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如科以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就其所犯之罪再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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