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上訴人 張弦昱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弦昱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2罪,已分別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以及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第二審,竟指摘第一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就肇事致人於死逃逸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原審忽略論罪科刑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對上訴
人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及緩刑之宣告,避免上訴人入監服刑,致無法按期賠款等情,因而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原審未予調查、審酌,率予撤銷上訴人之緩刑宣告,顯然欠缺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有職權濫用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
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關於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同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說明是否予以緩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緩刑規定,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乙─三內,剖析:上訴人犯罪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高出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並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高出速限50公里不少,且於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心存僥倖,毫無人道精神,足見其惡性不輕,又鑑於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導致無辜第三者受害,造成家庭破碎及社會悲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洵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至上訴人犯罪後與告訴人 松愛珠 成立民事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
0萬元,及於偵、審中供認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另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既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其必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併予宣告緩刑,亦有不合。原判決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存在諸多違法不當,而予以撤銷。經核尚難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㈣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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