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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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菁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菁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何菁菁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新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新偉」使用。嗣該「張新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向 張愷倫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愷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13時31分44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何菁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何菁菁隨即依「張新偉」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該USDT虛擬貨幣存入「MX」網站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愷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愷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張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警卷第25至37頁)、被告與暱稱「張新偉」之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用戶截圖(警卷第41至89頁,偵卷第21至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新偉」使用,由該人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愷倫,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兌換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MX」網站之電子錢包內,而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另被告決意為本案犯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操作行事之人為LINE暱稱「張新偉」之人,被告對於其他共犯及詐騙細節之具體內容並非清楚,故僅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張新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44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張新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迂迴之兌換虛擬貨幣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張新偉」指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哥哥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兼職燒烤店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需清償債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始終未到庭,仍應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仍造成他人之損害,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公益金,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將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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