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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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甲○○三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暨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