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3
4、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人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雅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59日,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後,上開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6月28日13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春美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前,發現該屋之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在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林春美所有放在1樓客廳沙發桌上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及機車、大門鑰匙各1支);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逃逸,將現金取出,餘物棄置在不詳地點之大型垃圾桶內。經警據報調閱林春美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1年7月12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張姬麗 ,經警查無失竊紀錄)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鄭富 原位於臺中市○○區○○里○○區○○○路○○○巷○○號1樓之住宅前,發現該屋之大門有縫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在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其內,竊取 鄭富原 所有放在1樓房間內之微星品牌10吋筆記型電腦及富士品牌數位相機各1臺(價值計約17,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離開該屋,騎乘上述機車逃逸,並於同日18時許,攜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近復興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計1,200元。經警據報調閱鄭富原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雅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雅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被害人鄭富原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上開時地遭竊財物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KZL-186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此亦經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及63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闡釋有案。故核被告所為,先後於上開時地,以開啟被害人林春美、鄭富原住處大門而侵入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年輕力強,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知識、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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