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