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五、一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安非他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警通知到案,採尿水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南鯤鯓廟前廣場為警查獲,經採尿水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本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
七、一四四七○號案件偵查),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從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止,並已敍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經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因與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為原審判決時斟酌所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O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一二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四五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七五、一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壹個、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試管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用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扣得其持有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一.四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及酒精燈一個。最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上開空袋因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故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及酒精燈一個,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經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因與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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