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7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1350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未成年之子 粘哲明 (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已於94年1月21日更名為 彭子豪 )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4,000元,被告初查以粘哲明已由 彭譯瑩 (原名 彭筠婷 )取得監護權並列報扶養,乃予剔除,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438,478元,淨額1,025,878元,補徵稅額12,4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前妻判決離婚確定,而婚生子女粘哲明監護權歸
前妻,原告依法院撫養子女和解書所定,每月子女粘哲明一萬元之輔養費直至成人(粘哲明以改名為彭子豪)。
⒉被告引用民法第1097條,完全以監護權做審理之判斷,
並不完全正確,有失納稅公平原則,法院已剝奪原告之監護權,且要原告盡撫養責任卻不能擁有撫養子女抵扣額之權利,原告每月定時定額及付撫養子女,遠超過綜合所得稅撫養子女抵扣額,且無法認列,這筆錢不知是稱一般消費還是撫養費。國稅局認為原告給子女粘哲明之費用為撫養費無需對前妻課稅,但又不准原告報列撫養費實有失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子粘哲明免稅額74,000元,被告以其母彭譯螢已取得監護權並列報扶養,乃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子粘哲明雖由其前妻監護,但其亦有支付
扶養費及其他支出,被告不准其列報扶養免稅額,有失公平云云。惟查,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換言之,監護人除實際扶養外,尚需兼顧子女各方面之習性,而不僅係物質上扶養費之支付而已,依戶籍資料所載,法院經通盤考慮原告夫妻2人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後,判決粘哲明之監護權歸母親所有,又查粘哲明係與其母親同住,且設同一戶籍,原告固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仍宜由實際上生活起居之監護人(即其母親)申報扶養更符實際,是原核定剔除原告列報其子粘哲明之免稅額,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補徵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2,49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減除其扶養未成年之子粘哲明之免稅額74,000元,經被告核定以粘哲明已由其母彭譯瑩取得監護權並列報扶養,而否准認列減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剔除原告列報其子粘哲明之免稅額,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
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徵,「免稅額」及「扣除額」係屬綜合所得淨額計算基礎之減項,因此,是否符合免稅額及扣除額之要件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雖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惟所謂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給予生活費用而已;再者,夫妻離婚者,無論依協議或經法院判決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一方,對子女除應負生活扶養義務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597號判例),因此,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他方,如欲列報減除該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自應就其確有實際盡扶養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彭譯瑩經判決離婚,並經法院斟酌渠等之
職業、經濟狀況及監護能力等一切情況,判決長子粘哲明由其母彭譯瑩監護,亦由彭譯瑩與粘哲明共同生活而負實際教養之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彭譯瑩於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其自91年5月25日起按月時匯付扶養費10,000元予粘哲明至其成年為止,每年給付金額已超過扶養扣除額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和解筆錄,僅足證明原告有同意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0元予粘哲明,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匯付款等資金紀錄以供查核,尚無從證明其於92年度確已實際支付上開扶養費;況依前所述,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給予生活費用而已,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證明其對所列報未成年之子 粘哲明確 有實際負「扶助」與「養育」義務之事實,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剔除原告列報減除扶養其子粘哲明之免稅額74,0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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