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77號原告甲○○
(即祭祀公業 周榮文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其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報經行政院60年7月26日台60內字第6861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61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號公告,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為祭祀公業周榮文之管理人,於93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6日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上開土地徵收或同意優先買回被徵收之祭祀公業周榮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93年10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73920號函復,以依被告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釋,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本件既經參加人查明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被徵收土地雖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車輛保養場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然本件業經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形,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至主張優先買回一節,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前段規定,逕洽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對原告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周榮文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意旨:
⒈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應因公共事業之「需要」為必要,徵
收範圍亦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此觀土地法
208條規定自明。參加人未依徵收計劃使用,有附訴願卷之空照圖足證當時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且卷內無參加人興建保養場之建造執照可證明其所述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顯未按徵收計劃使用狀態,抑且都市計劃已變更為住宅區,非機關用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即屬法令上之正當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置原告之主張不予採取未說明理,其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49條第5款規定,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
核准計劃所定之「目的」及「用途」,尤以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均應辦理撤銷徵收,始符合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參加人原徵收目的為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今被徵收土地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劃市地重劃區,車輛保養場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土地地目變更為住宅區已非機關用地,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符合撤銷徵收要件,自應撤銷徵收始為正當。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於60年7月26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徵收,然遲至69年3月27日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71年因市地重劃,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工場用地,上開車輛保養場遷移至南港無法再為原核定計晝事業使用,為被告所自認事實,嗣參加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臺灣電力公司作為莊敬變電所用地,原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晝完成使用,尚未依徵收計晝完成使用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已使用之必要者,請求撤銷徵收同意優先買回,於法有據,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殊有未當,請求撤銷另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云云。
⒋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清冊節本、補償金提存名冊
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建築改良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意旨:
⒈參加人前為該府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報經
行政院60年7月26日台60內字第6861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78、81、82-1、82-3、83-1、84、85-2、87-1、88、89-2、91-1地號土地,交由參加人以61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號公告徵收,並依法辦理徵收登記完竣。參加人政府依徵收計畫,於61年6月30日將該車輛保養場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被徵收土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於65年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建築物主要用途包含水肥三隊辦公廳舍、二級保養場、三級保養場、重機械修護場及儀器工場、儲藏室及停車棚、動力室及工作間等,並有65年間車輛保養場建物使用照片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參。被徵收土地已經參加人為設置車輛保養場之目的完成使用,要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至因都市計畫,被徵收土地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歸信義國中用地,大部分由信義國中使用,車輛保養場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此參加人使用或處分目的之更換、變化,無礙於被徵收土地於65年間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況此等情形,參依鈞院92年訴字第5563號判決略以,是在徵收計畫形塑徵收標的物,並開始實際進行使用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各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之問題。故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6日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上開土地徵收或同意其等優先買回被徵收土地,經提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6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920號函復原告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妥。
⒉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5款規定,請求撤銷土
地徵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6號解釋,徵收土地使用之認定,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本件土地徵收計畫為臺北市環境清潔處垃圾水肥車輛保養場興建工程使用,核准徵收土地面積合計21,692平方公尺,依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94年5月23日府環五字第09404471400號函查復,本件徵收土地上建物面積合計8342.79平方公尺,(按:尚未含法定空地、車道、停車空間等),其建物用途為辦公廳舍、保養場、修護場等,且業為車輛保養使用,本件顯然已將徵收標的物形塑成與徵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且已實際供用地機關使用,是足認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
⒊參加人於61年6月30日將車輛保養場工程交由新協發營
造廠興建,65年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惟因71年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自79年2月搬遷南港新廠。是自取得使用執造至搬遷新廠計算,本件土地完成使用已逾13年,且其搬遷係因都市計畫公告,基於都市整體發展之公益需要所為,尚非可歸責參加人。況參貴院92年度訴字第4623號判決理由略以,按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以整體觀察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準據。若依整體計劃觀察,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全體計劃中之部分徵收土地,就整體計劃其餘被徵收土地,亦難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縱嗣後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83年4月28日83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75年7月17日75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對收回權行使之釋示)等語,本件土地依法徵收並已完成使用,嗣後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並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意旨:
參加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徵收土地計畫,於61年6月30日簽約將環境清潔處車輛保養廠工程,委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並於65年4月取得使用執照,即依徵收計畫完成環境清潔處車輛保養工場使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徵收情事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嘉全 ,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參加人之代表人為 馬英九 ,嗣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四、按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縱嗣後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倘被告機關已就系爭徵收之土地,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其依徵收目的即為土地使用之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嗣後被告機關又依都市計畫程序,由內政部核定,經被告機關公告發布變更為其他用地,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就徵收計畫,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嗣因都市計畫等情事變更,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將保養廠等遷移他處,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徵收事由,並無不合云云,惟其主張為原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經查,本件參加人前為其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報准徵收臺北市○○區○○○段78(即系爭土地)、81、82-1、82-3、83-1、84、85-2、87-1、88、89-2、91-1等地號土地,參加人於61年6月30日將該車輛保養場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被徵收土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於65年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合計8342.79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建築物主要用途包含水肥三隊辦公廳舍、二級保養場、三級保養場、重機械修護場及儀器工場、儲藏室及停車棚、動力室及工作間等情,有65年間車輛保養場建物使用照片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云云,核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嗣因都市計畫,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歸信義國中用地,大部分由信義國中使用,車輛保養場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此乃參加人事後因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後所為所有物之使用或處分之更換、變化,並無礙於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依法徵收既已完成使用,嗣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不生撤銷徵收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因都市計畫等情事變更,參加人亦將保養廠等遷移他處,無再使用之必要,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徵收之事由云云,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媖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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