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蔣智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智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智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亦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6月+2月=8月);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罰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7000元+1萬元=1萬7000元)。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000元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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