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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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王賢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2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小段658-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最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
000元,國泰人壽並就上開房地設定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銀行貸款實務,通常以不動產估價額之八成或七五成核貸,並以估價額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可推估系爭房地價值至少為5,600,000元,又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2,706,288元、1,200,000元後,系爭房地尚餘1,693,712元之價值,加計相對人所有另2筆臺南縣○○鄉○○○段3705-1、370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91,729元),及11筆投資(市價約100,000元)後,相對人財產價值應有2,885,441元,顯高於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348,000元,是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系爭房地地址為南虹服裝行之聯絡地址,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之公司亦為南虹服裝行,則南虹服裝行之負責人係何人,相對人是否任職於南虹服裝行或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該服裝行,其有無薪資或租金收入,均應再予詳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陳報從事資源回收之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顯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認所提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者,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
第130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一期,計分96期,每期清償額為13,000元,並於更生方案最後一期,將名下11筆投資投資變賣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各債權人(多數債權人預估有約10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34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其已將每月薪資在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願意將名下投資變賣增加清償成數,而因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並不足清償其上抵押債權,故目前積極財產僅為1,191,729元,預估債權人受償總額1,348,000元,認無違反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保障原則,乃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適當,且無違反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3號民事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原裁定認系爭房地不足清償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之抵押債權
,以及本件並無違反清算保障原則,主要係以系爭房地及其他筆土地價值均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結果而得,惟異議人則以系爭房地價值至少約有5,600,000元,在清償抵押債權後,仍有169,312元之價值,並非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等語。而查依現今土地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多,又債權人國泰人壽於本院申報其債權時,既陳報系爭房地之現值約3,180,000元,其至99年3月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餘額為2,706,288元,有國泰人壽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7頁);復參以抵押權人為確保其抵押債權,對抵押物之價值評估本較為精確,而其國泰人壽又為金融機構,並經主管機構核准得以進行不動產抵押之擔保放款,是就一般抵押擔保品估價俾便作為日後評估放款之基礎,應較貼近市價;並佐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346號消費款執行事件,曾鑑估其價格為5,350,000元,有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系爭房地未能於第一次拍賣拍定,而以上開鑑估價格遞次減價二成拍賣,其第二次、第三次之拍賣價值亦達4,280,000元、3,424,
000元,則不論依國泰人壽陳報之系爭房地現值或依本院強制執行鑑估或減價後之價值計算,均高出系爭房地公告及課稅現值甚多,足見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顯然高於房屋貸款欠款餘額,而如再加計原裁定計算相對人所有另2筆土地價格及11筆投資之積極財產後,即較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高,則異議人以原裁定所認之系爭房地價值未當,並主張相對人所有財產價值顯高於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而有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不應認可情形,自非全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真實價格之之認定,攸關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及應否認可,原裁定既未對此詳實查明及認定,即容有未洽,自有再為詳實認定之必要。
㈢至於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南虹服裝行之之聯絡地址,認
應查明相對人是否另有租金、薪資等收入以作為還款來源云云。惟由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8至30頁),相對人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紀錄,又佐以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亦無列有上開服裝行之租金、薪資收入或營利所得(見消債更卷第20至21頁),且相對人並陳明其係於8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借他人試賣服裝,嗣該服裝行即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其並無收取租金,亦無租賃契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異議人在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另有租金、薪資等其他收入情形下,空言臆測相對人尚有此部分收入,認原裁定僅以相對人陳報之資源回收收入作為還款來源未洽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資源回收收入作為還款來源之依據,以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尚非無據,惟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總額、系爭房地之真實價格,以及系爭房地價值是否確無法清償國泰人壽之抵押債權,尚未查明及詳實認定,而此攸關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及有無違反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保障原則,自有再為審認之必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審究處理,以昭公允。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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