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偉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10之所竊物品「統一麥香紅茶」均應更正為「統一麥香奶茶」;編號9所竊物品「統一蔥燒牛肉麵」應更正為「滿漢珍珠牛肉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翁清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部分之犯行,均係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已一一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 蘇園榆劉美伶張惠民詹碧玉張金蓮周雨台 於警詢分別陳述明確,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均有如上述,本院慮其係因飢寒而起盜心,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翁清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巷8
號送達: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
11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翁清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旋將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背包中離去,再將竊得之物品食用殆盡。嗣 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園榆、劉美伶、張惠民、詹碧玉、張金蓮、周雨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因飢餓始竊盜被害人之物,情節顯可憫恕,且事後深知悔悟,參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惡性自非深重,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有警詢筆錄6份附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胡龍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商品價值(新臺││││││幣,單位:元)│├──┼─────┼──────────┼───────┼───────┤│1│99年12月上│高雄市鼓山區○○○路│統一麥香紅茶2│75│││旬某日│345號(統一超商 鑫博 │瓶、可口可樂1│││││門市被害人蘇園榆)│瓶││├──┼─────┼──────────┼───────┼───────┤│2│99年12月上│高雄市○○區○○路44│菠蘿麵包3個、│200│││旬某日│8號(統一超商凹仔底│奶酥麵包2個、││├──┼─────┤門市被害人劉美伶)│可口可樂3瓶│││3│99年12月中││││││旬某日││││├──┼─────┤││││4│99年12月下││││││旬某日││││├──┼─────┼──────────┼───────┼───────┤│5│99年12月中│高雄市○○區○○路│香蒜起司小土司│95│││旬某日│156號(統一超商文康│2個、奶酥麵包1││├──┼─────┤門市被害人張惠民)│個、統一麥香紅│││6│99年12月中││茶1瓶││││旬某日││││├──┼─────┼──────────┼───────┼───────┤│7│99年12月中│高雄市○○區○○路│青蔥沙拉餐包1│50│││旬某日│672號(統一超商 華崇 │包、香蒜起司小│││││門市被害人詹碧玉)│土司1包││├──┼─────┼──────────┼───────┼───────┤│8│99年12月中│高雄市○○區○○路│滿漢蔥燒豬肉麵│188│││旬某日│741號( 賀康 超市被害│1包(3包入)、統│││││人張金蓮)│一蔥燒牛肉麵1││││││包(5包入)││├──┼─────┤├───────┼───────┤│9│100年1月上││滿漢蔥燒豬肉麵│307│││旬某日││1包(3包入)、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3包入)、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5包入)││├──┼─────┼──────────┼───────┼───────┤│10│99年12月30│高雄市鼓山區○○○路│統一麥香紅茶2│77│││日14時37分│976之1號(統一超商美│瓶、統一礦泉水││││許│術館門市被害人周雨台│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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