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3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91年3月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向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於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0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另行提起公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0、12、13頁)附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9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2815號函檢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D993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4至36頁)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91年3月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
06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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