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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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園藝鐵剪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十五時許止,持其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園藝鐵剪刀一把,未經乙○○之同意,連續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附近山區屬乙○○所有之柳丁園內,竊取乙○○所有之柳丁共六次。前五次得手後(數量不詳)即將之以三台斤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四台斤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所得價款均已用罄),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十五時許,竊得乙○○所有之柳丁五十台斤(即三十公斤、價值約六百元)放入袋子內後,適為前來巡視柳丁園之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最後一次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右開園藝鐵剪刀一把扣案(公訴人於偵查中命被告甲○○攜帶到庭)可證。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十五時許止,連續至右開柳丁園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柳丁共約六、七次,然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共竊取五、六次,然於偵查中供稱其
共竊取六、七次,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甲○○係先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柳丁共六次;⑵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開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
柳丁,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是何時去偷採的,伊忘了等語,故被告甲○○是否果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開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柳丁,不無疑問;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所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柳丁,均係已成熟可以立即食用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竊取之柳丁,均係已成熟之柳丁,而被告甲○○又表示:一般柳丁係從每年國曆十月開始結果收成等語,而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柳丁,既係為了出售,則其所竊取之柳丁,應係已成熟可以立即食用之柳丁,故被告甲○○應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開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柳丁;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園藝鐵剪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