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物返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於雲林縣○○鄉○
○段第510地號之應有部分面積37.3坪土地之所有權屬原
告所有。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於雲林縣○○鄉○
○段第510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中之37.3坪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曾由原告贈與訴外人 王瓊花 ,但
系爭土地因屬農地,無法分割,故該贈與契約係以不能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者,應屬無效,又縱認該贈與契約有效,
其亦得主張窮困抗辯而撤銷該贈與契約,且兩造間亦無信
託關係存在,茲因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屢有
爭執,因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確認之訴,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屬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
贈與訴外人王瓊花,該贈與契約已經履行,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事由存在等情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堅決否認,因此
,在概念上,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
故原告主張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曾贈與訴外人王瓊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信託合意,則系爭土地究竟
為何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明確(本件審理之初,被告即當
庭仰藥,致審理程序中斷,嗣後兩造經本院為爭點整理程
序後,原告即先後請假2次,持續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仍未到庭,是本件實無從行使闡明權),且原告既主張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仍屬其所有,則原告自應針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曾發函予被
告表示撤銷其與訴外人王瓊花間之贈與契約,及禁止被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瓊花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既未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