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貝特有機草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325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委刊單第11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己○○○」刊登廣告1則,
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刊登日期為民國
94年12月7日。原告已依約刊登廣告完畢,屢次向被告催討
廣告費用,並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
清償分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6日傳真至被告公
司廣告委刊單乙紙寫明委刊時間及頁面,實收欄內實收金額
為410,000元(含稅5%),此份委刊金額被告已依約支付,
原告亦已領取。而原告卻在上述之委刊單之日期內,單獨抽
出94年12月7日全版部分另行請款150,000元,即此次原告向
被告公司訴訟部份,惟此部分已付款,係含在410,000元內
,故原告是重複向被告公司請款。至備註欄上雖載總金額
560,000元,然該記載僅是報價,請款應依實收金額欄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廣告委刊單及廣告頁
面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原告提出被告於94
年12月6日所簽寫的委刊單觀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於94年
12月7日刊登廣告,且原告業已刊登,而該廣告委刊單上之
實收金額為150,000元。再由被告所提出12月6日、實收金額
410,000元之委刊單觀之,其於備註欄特別記載:「12/16
橫半版、12/281/4頁、1/51/4頁、另外補槁12/7全版,總
金額共560,000元(含稅),送……」,該次僅收取410,000
元,故尚有150,000元未給付甚明。被告雖抗辯其以前均以
實收金額為最後之付款金額云云,並提出10月24日委刊單為
證,然由該委刊單觀之,未如12月6日、實收金額410,000元
之委刊單有在備註欄上記載總金額,故無法由此推認兩造間
之交易模式確係以「實收金額」所記載之金額為最後之應付
款金額,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告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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