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
2,000,000元共2筆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1月5日,利息
按年息2.55%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除
攤還部份本金,且僅繳息至93年6月5日止,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經原告於94年3月16日對被告乙○○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尚餘285,894元及自
94年12月9日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
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5,894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分配表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85,894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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