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被 告 蕭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同年
2月間某日於址設南投縣○○鎮○○路○○○○號日月星河養生
館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元,嗣於同年
8月間某日於址設南投縣○○鎮○○路○○○號小紅娘養生館
前向原告借款7萬元,被告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刑
事案件107年5月9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自承:「我因為要開
店有跟黃美娟借錢,黃美娟借給我45萬元」,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貸與人如對借用人起訴,且
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
告,如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
借貸未訂有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
1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係屬
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
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地(被告現雖然遭通緝,惟難認被告業已廢止
其戶籍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於同年8月1日合法生效
,迄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逾1個月以上
,然被告仍未清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1個月後之隔日即108年9月1日起算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4,8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
為適宜。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