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驗餘淨重○‧○三九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三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九○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一○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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