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除關於被告所販賣仿冒商品之註冊商標尚包括「A.LANGE&SOHNE」(德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後述被告上訴謂其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應予補充外,餘與本院所審認者同,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另不服原審量刑過重,辯稱:該等手錶均係從夾娃娃機所夾得,伊係因其外型美觀始加以販賣,伊不知該等手錶係仿冒經註冊商標之商品;伊家境困窘,無力繳納罰金,願向商標權人道歉,請求輕判云云。經查:
㈠本件「LouisVuitton」、「AUDEMARSPIGUET」、「PATEKPHILIPPE」、「MONTBLANC」、「GLASHUTTEORIGINAL」、「FERRARI」、「PHOENIX」及「A.LANGE&SOHNE」等多係全球知名手錶或精品品牌,行銷包括臺灣在內之世界各地,品質商譽卓著,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諉稱不知,已難採信。其次,參酌被告以諸如三眼六針、陀飛輪、動能儲存、雙時針計時、精密自動上鍊等詞彙描述暨標榜其所販賣之手錶,顯然就各該手錶之特色、結構、裝置及其品牌等要項有所涉獵。揆諸自被告住處搜索扣押之手錶品牌原文暨中文對照表1紙之記載(見警卷第264頁),除上述品牌外,涵括其他諸如TISSOT(天梭)、ULYSSENARDIN(雅典)、PIAGET(伯爵錶)、ROGERDUBUIS(豪爵)、TAGHEUER(豪雅)、RADO(雷達)、PANERAI( 沛納海 )、PARMIGIANI( 帕瑪強尼 )、IWC(萬國)、LONGINES(浪琴)、JAEGER
LECOULTRE(積家)、BLANCPAIN(寶鉑)、BREGUET(寶璣)……等等眾家國際著名手錶品牌,益徵其情。且被告自承於「嘉義名錶機械錶交流天地」網站上,張貼多張註明「頂級百達翡麗(斐莉)」、「頂級江詩丹頓」、「萬寶龍」、「朗格(按即A.LANGE&SOHNE錶並扣案)」之手錶照片,在在足證被告謂其對手錶品牌並無所悉之辯解,要為卸責之詞,實無可信。此外,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手錶,屬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廣為宣傳而有高知名度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係出於他人擅自仿冒,而非原廠所製作,足使一般人因該商品之拙劣品質,降低該廠商信譽之評價,顯堪認定其具侵害經註冊商標權利人而違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故意,事證明確。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論以違反商標法犯行,衡量其刑度所應考慮之上開情事,迨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違誤等節,均屬無稽,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