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一時許,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扭動告訴人甲○○設置在彰化縣○○鄉○○段一五二之十地號農地上電表箱鎖頭(電表編號:00000000000),致該電表箱鐵門毀損不堪使用後,開啟電表箱內抽水馬達開關,再以塑膠水管私接,抽水灌溉其位在告訴人上開農地旁,面積約一點九分田地,約四小時之久,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能及地下水。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行經該地之告訴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在同年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扣得上開鐵鉗一支及灌溉用塑膠水管一條。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而後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而生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卷面所蓋之公告戳章所載日期可證,然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並委由被告寄送「撤回告訴書」一紙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文章一枚可資佐證。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公訴人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一時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而繫屬於本院,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有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以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