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相對人 陳玉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為免遭相對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41,2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41,120元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其中之一部分即682,872元,其餘擔保金558,398元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提存所105年9月26日(105)存字第59號函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105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104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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