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580號
原   告  蔡銘錫
訴訟代理人  蔡清峰蔡茂昌
被   告  沈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志忠任
職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高市環保局)擔任
垃圾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07年12月
3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
垃圾車)在復興南路70之1號前,因過失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受損及原告左手擦傷、左膝擦傷,而依侵權行為
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同時向被告沈志忠、高市環保局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裁定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沈志忠之損害
賠償之訴,於原告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損害賠
償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而上述原告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判決,並
於109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85頁)。是以,本件原裁定停止原因業已消滅,
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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