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 詹怡惠 相對人 李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8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