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柚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1列之「受有第二至第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外傷性後頸椎脊隨中央震盪症候群、頸部疾病合併神經學缺損、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改為「受有第二至第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外傷性後頸椎脊髓中央震盪症候群( 余尚訓 原患有第二至第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因車禍外力撞擊導致擠壓頸椎脊髓神經而造成)、頸部疾病合併神經學缺損(余尚訓原患有頸部疾病,遭受外力能使症狀加劇或誘發相關神經學症狀出現)、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證據增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365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又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略為:告訴人患有第二至第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此診斷非車禍外力才造成,乃告訴人先天體質或疾病,成因複雜,告訴人的頸椎椎管內的神經空間偏窄小,因此外傷撞擊後,頸椎神經容易鈍挫傷,形成脊髓神經挫傷,造成手腳麻木,甚至癱瘓之神經損傷,故云「第二至第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外傷性後頸椎脊隨中央震盪症候群」,病人當時症狀確係車禍外力撞擊所導致,也係原本「後縱韌帶鈣化」經外力導致擠壓頸椎脊髓神經所造成。頸部疾病本身非外傷所引起,但患者若患有此病,在遭受外傷或外力時,確實可能使症狀加劇或誘發相關神經學症狀出現等語。
三、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核被告馬家柚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4.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5.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7.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致使身心痛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被告馬家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公園路與北忠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行人余尚訓由南往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北忠街,馬家柚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余尚訓,致余尚訓受有第二至第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外傷性後頸椎脊隨中央震盪症候群、頸部疾病合併神經學缺損、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馬家柚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尚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家柚、告訴人余尚訓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馬家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