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韻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少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付郵寄送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事宜,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請人尚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前開通知書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街00號」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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