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庠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蘇勻燦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為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共犯轉入丙○○之本案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蘇勻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7頁)、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26頁)、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卷第27至37頁)、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至49頁)、蘇勻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科技業作業員,月入新臺幣27,000元(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1丁○○111年4月9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蘇勻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9日10時20分轉帳50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2乙○○111年4月9日10時9分、10時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