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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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慕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吳哲慕於民國112年6月8日夜間22時8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臺南市威爾森幼兒園(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000號)的圍牆,進入建築內一、二樓尋覓物品竊盜,進入二樓儲藏室翻找未果,復因辦公室門無法開啟,尋覓無可竊取之物後,旋即離去。翌日因對行為不安,故於上午某時回到現場將一寫有道歉文字及本人電話的紙條放入信箱。幼兒園負責人 劉靜宜 發現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 吳哲慕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8月13日23時5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 陳克凡 將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未熄火,進入商店購物,趁無法看守之機會,將原先騎乘的機車停放路邊,打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駕駛座,逕行將車駛離。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問路時,車輛熄火,因無鑰匙啟動而將該車棄置路旁。陳克凡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吳哲慕。
三、吳哲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7時14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見 黃秀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嗣黃秀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克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係於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0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吳哲慕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犯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第一件我當下有吃助眠藥物,我去拿人家沒有吃完的安眠藥吃,我印象中我是想要上廁所,所以我認為那個是公益的國小或是公園的廁所,翻找我印象中我是要找衛生紙,我並沒有想要竊取東西,我記得我回家之後助眠藥物退了,我去回想好像去人家家裡,所以去留紙條道歉。第二件,我有吃助眠藥物,好像吃過量,肚子餓跑出去,我媽媽打電話來,我以為家裡有事,恍惚間我以為那個是朋友的車子,因為我開過朋友的車子,所以知道如何打檔。第三件也是吃助眠藥物吃過量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
第19-21頁,警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31頁;追加起訴: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劉靜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9-21頁)、證人陳克凡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12頁)、證人黃秀英之證述(見警卷第9-1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4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7-26頁)、被告吳哲慕所寫字條1張(見警一卷第27頁)、(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13-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追加起訴警卷第15-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追加起訴警卷第23頁)、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追加起訴警卷第31頁)、現場查證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共11張(見追加起訴警卷第39-49頁)及(OOO-OO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追加起訴警卷第57頁)可證,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確信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無誤。
㈡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是服用他人沒有吃完的安眠藥云云,但
被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服用安眠藥,且又無法證明服用該安眠藥後產生無意識狀態致誤入幼兒園翻找東西,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予採信。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2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袋1份(見本院卷第33-39頁),作為伊有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之證明。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查結果:病人(即被告)確於112年7月21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因精神病症狀顯著,幻覺、妄想、情緒起伏,故予主線藥物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並因夜間失眠而加上安眠藥-Estazolam服用。所有鎮靜安眠藥物皆有導致夢遊的風險,而Estazolam屬中長效鎮靜安眠藥,風險並不高,正常劑量範圍鮮少會發生意識不清或夢遊的狀況,即便發生也僅會出現於床上或床邊的簡單行為,比方在床上吃東西。如有竊取他人車輛等需一連串行為及判斷才能完成的動作,予服用安眠藥導致的行為無涉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8日奇佳醫字第0773號函暨吳哲慕病情摘要1份(見院卷第49-51頁)可稽。被告縱有服用安眠藥,但如上醫院之說明,一般產生夢遊情形時,大都只能進行簡單的行為,但開車、騎車需先以鑰匙發動車子,將車開出去後又要辨識紅綠燈,閃避路上其他車輛、行人,顯非夢遊者所能完成之簡單動作,故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服用安眠藥產生夢遊副作用顯然無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因未搜尋到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固坦承竊盜事實但稱是服用安眠藥產生無意識夢遊副作用所致,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爸爸、媽媽、哥哥跟妹妹,擔任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告訴人陳克凡失竊之車輛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
人 陳明 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被害人黃秀英失竊之機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追加起訴警卷第23頁)可憑,故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