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 張富蓁 被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係為了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2時19分、7月12日15時22分、7月13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後款項隨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轉帳方式匯出,並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原告嗣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與詐欺集團以
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3紙、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卷第95-99頁、第133-139頁、第151-164頁),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5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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