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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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 邱慶洧
蕭皓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霄警偵字第1070012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洧、蕭皓元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6日上午4時2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鄰○○○村0○0號(彩虹會館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因與彩虹會館KTV有消費糾
紛,遂夥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上述時間至被害人 劉逸豪 經營之彩虹會館KTV外,手持棒球棍毀損該場所之玻璃、監視器及招牌等設備,而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逸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8張。
三、被移送人2人因消費糾紛而毀損被害人劉逸豪經營之彩虹會館KTV之玻璃、監視器及招牌等設備,影響該營業場所之經營及消費者出入之安寧秩序,已構成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