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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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興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該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有身分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31頁),惟其於清算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地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並自陳其因工作都在台中跟豐原,所以有租屋居住於上開址之必要,有聲請狀、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1頁及調解卷第32頁),且其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寄送地址亦為臺中市豐原區址(見調解卷第33、35頁)。再者,聲請人所提出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8-40頁)之核發單位,係向豐原分局申請等情,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自難認前開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既係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