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番社前6號,與告訴人乙○○因種植蔬菜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右前臂數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血浮腫(約7×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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