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23號

原告 林宇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被告 張正文

李慶霖

李黃廣妹

徐松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貴妹

被告 陳秋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文玲

被告 張鏸藝

陳臆雯

被告 葉士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儀

被告 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1,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各建物之車庫及遮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500元(計算式:5,700元×95㎡=54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及地址

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號)

張正文

(權利範圍全部)

2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2號)

李慶霖

(權利範圍全部)

7

3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3號)

李黃廣妹

(權利範圍全部)

6

4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4號)

徐松杰

(權利範圍全部)

5

5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5號)

陳秋霞

(權利範圍全部)

5

6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6號)

張鏸藝

(權利範圍全部)

7

7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9號)

陳臆雯

(權利範圍全部)

19

8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10號)

葉士瑜

(權利範圍全部)

20

9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11號)

李桂芬

(權利範圍全部)

5

註:占用面積及範圍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屏潮法字第062500號複丈成果圖。

總計: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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