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23號
原告 林宇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被告 張正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貴妹
被告 陳秋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文玲
被告 張鏸藝
被告 葉士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儀
被告 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1,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各建物之車庫及遮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500元(計算式:5,700元×95㎡=54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及地址
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號)
張正文
(權利範圍全部)
2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2號)
李慶霖
(權利範圍全部)
7
3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3號)
李黃廣妹
(權利範圍全部)
6
4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4號)
徐松杰
(權利範圍全部)
5
5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5號)
陳秋霞
(權利範圍全部)
5
6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6號)
張鏸藝
(權利範圍全部)
7
7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9號)
陳臆雯
(權利範圍全部)
19
8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10號)
葉士瑜
(權利範圍全部)
20
9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龍門路140-11號)
李桂芬
(權利範圍全部)
5
註:占用面積及範圍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屏潮法字第062500號複丈成果圖。
總計: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