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第2617號、第2255號、第2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
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曾志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自行將其上開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17至18日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9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
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原記載106年8月26日19至20時許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金沙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嗣於106年8月3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永生巷與嘉展路394巷巷口,曾志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該日購入後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再經警於106年9月1日0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
2日某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內,復以3,000元之價格,向前揭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6年9月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舍南路交岔口,曾志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志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
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7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6頁、第70頁),並有岡山分局106年4月21日、106年8月3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106年9月2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分別為:岡106H280、岡106H611、岡106H6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3日、106年
9月4日、10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岡106H280、岡106H611、岡106H636)各1份在卷可稽(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1745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830600號案卷第6至7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685900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6至
8頁、第13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692200號案卷,下稱【警四卷】,第23至2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案卷第18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所餘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購入後持有未及施用之物,經送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6年8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99號、第50
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偵二卷第21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持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與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雖係主動將其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交予員警,復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6年4月20日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106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ㄧ卷第1至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該部分犯行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案件)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後經緝獲始歸案,此有本院106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454號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4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該案件時既曾逃匿,就該部分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先予敘明。
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警知
悉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分別主動交付其持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查扣,並向警坦承該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9月1日及106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106年9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6072685900號及106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1頁;偵三卷第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持有毒品之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或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
用所餘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購入後持有之物,經送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
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門騫、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曾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曾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曾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曾志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5│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曾志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72公克)│├──┼────────────────────┤│3│吸食器1組│├──┼────────────────────┤│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62公克、驗餘淨重0.85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55公克、驗餘淨重3.445公克)│├──┼────────────────────┤│6│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62│││公克、驗餘淨重0.55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