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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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吳永鈞 被告 林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77元,並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雄路76之5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沿仁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3,140元,含右大腿骨內釘植入手術費用83,613元、移除部分鋼釘手術費用37元、自體骨移植手術費用54,990元、右膝十字韌帶更換手術預估費用150,000元、已支出與預估支出之門診費用15,000元、膝關節角鍊支持帶費用2,500元、ㄇ型穩固八段調整助行器費用1,000元、十字韌帶開刀後護具預估費用6,000元,合計313,140元。
2.營養費20,000元: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鈣質補充品費用10,000元、中藥飲品費用10,000元,合計20,000元。
3.看護費用47,000元:於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000元、在家療養2個月期間鄰居看護費用40,000元,合計47,000元。
4.就醫交通費25,000元:目前門診已7次,加計未來支出之車資,合計約30次計程車車資。
5.系爭機車預估修理費用42,8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後續經評估有安全疑慮,依所估定之修理費用,請求42,800元。
6.不能勞動損失7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2年內無法工作,公司採取留職停薪處理,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留職停薪24個月計算,合計請求700,000元。
7.精神上損害賠償732,010元。
(三)以上損失合計1,88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423元,原告尚有1,812,577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77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13,140元,其中已提出收據者均不爭執。原告支出ㄇ型穩固八段調整助型器費用1,000元,亦不爭執,超逾部分均有爭執。原告請求營養費20,000部分,僅就其中3,000元不爭執,超逾部分非必要費用,有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部分,伊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7,000元,惟原告另主張其在家療養期間由鄰居協助日常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40,000元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有爭執。就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亦否認原告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原告以修繕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事,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所受損害應依系爭機車之車齡予以折舊計算。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需休養3個月,伊願意賠付3個月,且應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單所示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勞動損失應為77,673元【計算式:(26,417+25,641+25,641+25,779+26,518+25,891)÷6×3=77,673】【被告計算有誤,實應為77943.5元】,原告請求伊賠償超逾77,673元之不能勞動損失,顯屬無據。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並向原告致意,亦非無與原告和解之意願,再衡諸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末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行駛之道路路邊有高低差,故伊轉彎速度極慢,如非原告以超過每小時60公里之過快車速行駛,且毫無煞車,系爭車禍本無發生之可能,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實已獲強制汽車保險理賠70,27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已領取之理賠金應自本件請求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雄路76之5號前某處欲左轉進入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仁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向前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四)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中(含復健費用),已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者,不爭執其支出之事實,亦不爭執支出必要性。對於原告有支出助行器1,000元、鈣片營養費3,000元,不爭執其支出及支出必要性。
(五)如有給付看護費用之必要,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之標準計算之。
(六)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0,278元。
(七)原告為朝陽科技大學建築系畢業,現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設計師。
(八)被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當時擔任會計,收入一個月約22,000元,於系爭車禍後已經離開該工作,目前為臨時工。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各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暨被告既應禮讓原告先行,路權歸屬於原告等情況,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60%之責,原告負肇事次因40%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除經被告不爭執者外,均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自難逕認主張屬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查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醫療費用合計313,14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高雄榮總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10-12、訴字卷20、21-26、28-30頁頁),並有高雄榮總107年4月27日函暨附件-繳費彙總清單(訴字卷67-68頁)在卷可稽,且上開繳費彙總清單合計金額為143,660元,其中所載一般內科就診80元部分,依科別觀之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單據,應予剔除,此部分醫院之醫療金額合計應為143,580元(000000-00=143,580)。另主張膝關節絞鍊支持帶費用2,500元部分,有收據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2頁),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復衡與原告系爭傷勢相關,應認可採。再依高雄榮總醫院107年4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447號函(下稱榮總函文,訴卷第67頁)所載:日後尚須另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使用膝部護具費用約8,500元,無健保給付...有關日後相關手術之材料費、病房費、醫療費用、術後門診、復健次數費用等,須視其日後病情情況而定等語,認原告請求右膝十字韌帶更換手術及術後護具部分,應以8,500元為必要,超逾部分顯難預估有支出必要性及其金額,自難予以准許。另加計被告所無爭執之ㄇ型穩固八段調整助行器費用1,000元,合計即為155,580元(計算式:143580+2500+1000+8500=155580),是原告之請求於未逾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至超逾上開範圍者,依榮總函文(訴卷第67頁)之函覆,可認無法預估此部分支出,自難逕予准許
2.原告請求營養費20,000元部分,其中3,000元為被告所無爭執,自應准許。超逾上開金額部分,被告既有爭執,且原告未舉證有支出之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性,依上開法律定之說明,難以准許。
3.看護費用47,000元: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000元部分,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為右股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衡請足以影響其坐臥行走等日常行動,於住院期間顯有看護必要,且金額及必要性俱被告所無爭執(訴卷第64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在家療養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一節,雖為被告爭執,然已據原告提出全日照顧服務員自行聘雇約定書為證(附民卷13頁、訴字卷34頁),本院審酌依高雄榮總函文(訴卷67頁)回覆原告之病情,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離院後有需全日之專人照顧,約需3個月等語,則依上開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出院後所支出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約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40,000元,尚屬合理,亦應予准許。
是原告起求之看護費用47,000元,均應准許。
4.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5,0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既為右股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足以影響其坐、臥、行走等,顯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依高雄榮總函文(訴卷67頁),目前門診已16次,扣除急診入院當次未搭乘計程車及106年3月15日為內科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勢相關外,合計原告已因系爭傷勢前往就診之計程車交通次數為單程31次(16*2-1-2=29)。再查,自原告住處至高雄榮總之路程距離約為21.6公里,以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試算網頁試算通行費約為10元,其單程計乘車資約為5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15日高市計客字第106143號函為憑(審訴卷第24頁),則原告就診單程車資應以510元計之,據以計算上開29次單程計乘車資,應為14,790元(計算式:510*29=14790)。至原告請求預估之計乘車資部分,參酌榮總函文(訴卷第67頁)所函覆:有關日後相關手術之材料費、病房費、醫療費用、術後門診、復健次數費用等,須視其日後病情情況而定等語,目前客觀上無從預估,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自難以逕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車資者,以14,790元為有理由,超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就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所估定之修復費用總金額42,850元,並提出正祥機車行估價單為據(附民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估價費用同意均列入零件款應予折舊(訴卷第45頁),是依上開法律見解說明,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始為合理適當。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係102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訴字卷6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訴字卷73頁)附卷足稽,是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5年11月10日,其使用年數為2年又11個月,則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如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1/3,原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則原告主張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用為11,594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800÷(3+1)=10,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800-10,700)×1/3×(2+11/12)=3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42,800-31,206=11,594】。則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應11,594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6.原告請求不能勞動損失7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得從事原有之工作等情,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結果,據該院覆以:因其(原告)工作須勘查地形,對下肢活動影響比較大,病患約需三年時間方可回復正常工作,有高雄榮總函文(訴卷67頁)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自車禍後經公司同意留職停薪,並已於107年1月1日回到公司工作,薪水沒有減少,有增加等語(訴卷第80頁),可見原告縱於3年內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然已返回原公司任職,並經職務調整而薪資益增,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實際留職停薪時間為據。則以系爭車禍(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一年又21日。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乃在訴外人 陳建章 建築師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105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單(附民卷16頁即審訴卷38頁),應領薪資分別為27,276元、26,500元、26,500元、26,638元、27,417元、27,365元,合計161,696元,平均月薪為26,949元(000000/6=269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每月可領取之工作薪資約為26,949元。被告雖辯稱應以上開薪資單所載「實領薪資」金額計算原告薪資,然核諸該薪資單內容,實領薪資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而得,此部分勞健保費用之扣除,僅為雇主依法令規定協助員工繳納而扣除,實際上仍為員工之薪資,僅以代繳方式替代實質之發給,自仍屬原告薪資,應予計入,被告所辯尚有誤會。則依上開每月薪資26,949元、不能工作期間1年1月又21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69,201元(計算式:26,949元*13又21/30月=342,252元)。原告請求超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再查原告突遭系爭車禍,除心理受到驚嚇外,另致受有體傷及疼痛,並須送醫治療,其身心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已施行骨折復位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鋼釘移除手術、自體骨移植手術,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術後照片等在卷為證(訴卷第30、34、36、37頁),每次手術須進行麻醉,並承受術後之疼痛及行動不便所帶來之身心煎熬,又依高雄榮總函文(訴卷67頁)所載之醫師意見,其日後尚須進行移除右股骨骨髓內釘移除手術、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復健一年,其治療過程甚為漫長且艱辛,復衡兩造所無爭執之上開學經歷、收入,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訴卷證物袋),原告於103、104年105年間所得分別為306,190元、201,697元、377,087元,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被告於103年間無所得、104年間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3,547元、105年間有薪資所得9,600元,名下無財產,足認原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兼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暨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為過失,並非故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後續醫療期間長短,兼衡被告之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32,010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901,165元(000000+3000+47000+14790+369201+11594+300000=874216),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有上開過失,並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60%之責,原告負肇事次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予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24,530元(計算式:901165×60%)=540,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278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0,421元(計算式:540,699元-70,278元=470,4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應以被告受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原告遞狀日(即本院收狀日)起算,則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8月7日起算。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42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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