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代 理 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吳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接受被
告吳素清之就業貸款聲請,並與被告吳素清及 楊榮吉 於民國
(下同)88年04月15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吳素清為借貸人,訴外人楊榮吉
為連帶保證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5656元,並約定條款如
下(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1、借款時間:自88年05月11日起至94年05月11日止,共6年(參
系爭契約第2條)
2、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
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參系爭契約第3條)
3、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
年率3%計息。(參系爭契約第4條)
4、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參系爭契約第5條
)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立約人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
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
與第10條「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立約人專依約還本(含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
償責任。」。復按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㈢、查原告委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申請與放款事項
,詎被告吳素清僅94年03月10日支付74344元,其餘85656
元皆未依約繳納還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貨款本息攤還表與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可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與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吳素清應給付原告85656元,及自89年0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0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勞委會未盡監督之責(勞工退休預備金)
,害伊資遣費未領,放任公權力睡覺,至今未追討東洋針織
資遣費責任。且伊從未接到任何通知催繳或存證信函,以致
利息過高,無法接受償還之要求。伊原先也有繳納部分貸款
,而且本件的時效已經那麼久了,利息不應該請求那麼多。
請勞委會追討東洋針織的資產,來代償弱勢勞工之貸款。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04月15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
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由被告吳素清為借貸人,訴外人楊榮
吉為連帶保證人,借貸85656元,詎被告吳素清僅94年03月
10日支付74344元,其餘85656元皆未依約繳納還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貨款本息攤還表與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另對於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原告起
訴時起超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85656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6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違約金則應適用15年之時效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其餘非屬訴訟費用)。又本判決係訴訟標
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