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4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6按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未屆到期日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宇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