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婚姻無效、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與訴外人 林光廷 結婚,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然在前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又與原告結婚,則被告已屬重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光廷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惟被告於與訴外人林光廷間之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一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林光廷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原告結婚,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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