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路三六0巷巷口,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林蓮花 發生碰撞後,林蓮花即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逃逸,嗣經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酒後駕駛部分另製單裁罰),而開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因有飲用酒類,且因工作疲累,再加上車內有開音響,根本不知與被害人林蓮花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舉。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任何擦痕,原處分機關不查,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生不得考照,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迨至同路三六0巷巷口,不慎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後,並未下車查看即直接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經目擊民眾提供車號後,在現場附近尋獲前揭車輛查知車主,異議人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到案說明,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等情,除有異議人供述在卷外,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在庭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車籍資料作業畫面附卷可資佐證。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當時有飲用酒類,且因工作疲累,再加上車內有開音響,根本不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非肇事逃逸,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任何擦痕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接到一一0通報,告知在傳廣路三六0巷巷口發生車禍,到現場處理時,被害人人、車還倒在地上,現場還有民眾圍觀,當時是早上七時許,當時有一民眾直接提供車號,因被害人當時留了很多血,伊留在現場處理,同事則到附近去尋找肇事車輛,嗣尋獲該車,即通知刑事採證小組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由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至現場測繪、刑事組對車輛作採證,在採證的過程中,刑事人員僅就外觀作採證,因為找到這部車的時間相當短,所以沒有人接觸到車子等語。而異議人亦供稱:當日伊將車輛開回家中附近停放在如卷附編號十照片所示之位置後,均未再移動等語。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車輛,自異議人停放後迄警方前往採證,均未再移動及有任何外觀上之改變,已堪認定。而觀之卷附編號十一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視鏡已向內反轉至已無法供車內駕駛人後視之用,顯然係因發生本件車禍猛烈撞擊所致,衡情異議人應無全然不知之可能。況依異議人所述,當日發生碰撞後,猶能右轉四維路,並至基督教醫院附近後左轉停放在住家附近之開封街上,足徵其仍具備相當之意識能力,是其辯稱因酒後及工作疲累全然不知發生碰撞云云,顯已難以採信。
(三)再觀之卷附之異議人車輛照片,該車前檔鐵架及車頭右前方處均有明顯擦撞痕跡,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異議人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且一般汽車,均係密閉之空間,一旦有外物撞擊,在車內常造成甚大之撞擊迴音,與車內所發生之音源,迥不相同。則異議人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且依前所述撞擊之猛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異議人有不知之理。是異議人辯稱車內音響音量甚大而不知發生車禍云云,亦難堪憑採。
(四)末以本件卷附異議人車輛照片,均係車禍發生後不久,即由刑事人員加以拍照採證,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不虛。而觀以卷附之影印照片,已均能明顯看出,異議人之車輛分別在前檔鐵架及車頭右前方有甚為明顯之擦痕,核與本件異議人於異議時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在車頭右前方已無任何擦痕,車輛外觀已大有不同,顯見異議人所提出之車輛外觀照片,已與事發當時有所不同,即難據此為何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