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於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底某日,在 簡瑋慶 (另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位於○○鄉○○鄉○○村○○○街○○號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在簡瑋慶所竊得(於93年4月29日9時許,○○○鄉○○鄉○○路○○○號前,在 葉寶泉 之配偶 劉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竊得)之葉寶泉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TFH0000000、TFH0000000號空白支票2紙,填寫金額、日期,並蓋用簡瑋慶所竊得之「葉寶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偽造完成後,由簡瑋慶保管前開2紙支票。嗣簡瑋慶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 梁小龍 調借現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由簡瑋慶於93年4月底至5月初間在前開住處交予乙○○,再由乙○○於同日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予 江建樑 ,供江建樑變現花用而行使之。(江建樑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後,江建樑於93年5月10日將前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謝玉梅 ,謝玉梅於同年6月10日提示該支票,因票據交換所發現該支票業經葉寶泉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市、葉寶泉、江建樑、謝玉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葉寶泉之印章於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於一犯意,接續偽造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為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軍法搶劫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甫於92年4月間假釋,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偽造支票後,並未牟取自身利益,而係交予缺錢之友人使用、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花蓮區中小│7萬元│葉寶泉│93年5月│TFH00512│││企業銀行瑞│││20日│19│││穗分行││││││││││││├─┼─────┼────┼───┼────┼────┤│2│同上│5萬元│同上│93年6月│TFH00512││││││10日│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