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洪鈴琬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彭嬿婷
      馮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復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原告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
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
被告應在原告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
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
被告應在原告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
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4,
611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四張保險契約效力。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新台幣1,061
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
險契約效力。(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新
台幣1,364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
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應在新台幣1,007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
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四)被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新台幣1,179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
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原告上開
更正僅係使聲明內容具體明確,並未變更、擴張或減縮聲明
內容,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1,061元保險費金額
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

(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1,364元保險費金額
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

(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1,007元保險費金額
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

(四)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1,179元保險費金額
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編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四紙保單,原告為上列所有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兩造間所簽定之保險契約,關於復效
的規定如下:復效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
償案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系爭四紙保單月繳保費分別如下
:00000000號保單保費為1,061元;00000000號保單保費
為1,364元;00000000號保單保費為1,007元;00000000號
保單保費為1,179元,以上四紙保險契約,每月保費共4,6
11元。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復效之申請後,依契約規定,被
告應該以當月(期)之未到期月繳費用,作為復效計收之
保險費。但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計收保險費,導致要保人受
到契約規定外之負擔,原告不能接受。也未依保險法第11
6條規定,給予原告無須可保證明的直接復效條件。雙方
因此產生爭議,而與被告保險公司間沒有可以共識的條件
下,只能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所以,被告公司不能收
取超過月繳保險費的復效費用,也應該讓原告行使保險法
第116條規定之權利,直接逕行繳費後,恢復系爭保險契
約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並補稱:被告所提之釋字第385號解釋,係針對獎勵投
資與賦稅的公法領域,與本件無關,應依保險法第54條規
定,為有利被保險人的規定。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
健終身防癌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醫療保
險契約,復於93年2月10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
健終身防癌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醫療保
險之保險契約。
(2)前述保單停復效狀況如下:
甲、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 古永新
停效日103.08.04、繳費終日103.05.31、月繳保費1,06
1元、停效次數第7次。
乙、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永新、
停效日103.06.04、繳費終日103.03.31、月繳保費1,36
4元、停效次數第7次。
丙、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 古綉千
停效日103.02.11、繳費終日102.12.10、月繳保費1,00
7元、停效次數第7次。
丁、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綉千、
停效日103.02.11、繳費終日103.07.10、月繳保費1,17
9元、停效次數第5次。
(3)關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保險之部分,原告已清償其
所欠繳之保費(已扣除危險保費),於103年7月15日恢復
效力。
3、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4,
611元後即同意前述保單之復效,惟依前述保單條款抑或
保險法觀之,原告顯對復效之規定有所誤解。茲說明如下

(1)按原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96年7月18日修正)第116條
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
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
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第130
條規定:「...第116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準此
,依第130條準用第116條之規定,健康保險亦適用保險法
停效復效之規定。
(2)次按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皆約定:「本契約
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
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查本約款中之「經本公司同意」係參酌原人壽保
險單示範條款(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
第2項之文義,約定保險人就復效申請有同意權,主要係
基於保險實務上為防止逆選擇及避免道德危險,而約定賦
與保險人於申請復效時具有同意權,以篩選、控制其危險
。而於此情況下,保險人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
證明,以作為審核是否同意復效之依據,則基於合目的性
解釋,考量道德危險之防範,該要求自屬妥適。
(3)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針對保險法第116條修正後
保險公司辦理復效作業曾表示(即97年11月25日保局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原則
依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辦理,但修法前訂立之契約,有利
於被保險人者,從其約定。」另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9年6月3日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時,亦針對修正前所
訂立之保險契約頒布下述配套措施(金管保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參照):「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
復效之規定,依訂約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
險法第116條規定從優辦理。」是以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復
效之申請,自依從優原則處理。
(4)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雖記載停效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復效,可不需檢附健康告知,然於適用法律時,
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
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參照),是依前述函釋及大法官
解釋意旨,原告申請復效時,雖得依從優原則處理,惟應
係指得選擇要適用「96年7月18日修正之第116條」,抑或
是「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倘選擇其一,原告自應全部
適用,不宜切割選擇對己有利之部分適用,以維護法律適
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衡平性。
(5)綜上,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6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復效
時,原告僅得選擇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16條,於清償
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其效力
;抑或選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於經被告之同意(即
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體檢並經被告核保評估同意復
效通過),並經原告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的未滿期
保險費後,恢復其效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過去
與本案類似之評議案件亦同此見解。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4,611元後即同意前述保單之復效,自屬
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2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
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醫療
保險契約,復於93年2月10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
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醫療
保險之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4份
為證,且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
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
、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契約變更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稽,
上開原告投保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又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永新、
停效日103年8月4日。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
、被保險人古永新、停效日103年6月4日。保單號碼00000
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綉千、停效日103年2月
11日。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綉
千、曾於103年7月4日復效,目前停效中。等情亦有被告
公司104年1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正。
(二)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11月25日保局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原則依修正
後保險法之規定辦理,但修法前訂立之契約,有利於被保
險人者,從其約定。」另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6
月3日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時,亦針對保險法修正前
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復效之規定,依訂約
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從
優辦理。」是以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自依從優
原則處理。因此,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原則應依修
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僅在修正前訂立之契約,有利於被保
險人時,始適用該利於被保險人之契約。而本件係之保險
契約關於復效之規定均以:「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
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的未滿期保
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等語,依該
約定內容分析,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要件為:「在停效日
起二年內」、「經本公司同意」、「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
比例計算當期繳的未滿期保險費」。而修正後保險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
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
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
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
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因此,依上開條項
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
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無待於保險公司即保險人之
同意。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則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
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如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
日起六個月後始申請恢復效力者,要保人除需清償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提供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然此該條項亦規定,該「可保證明」,除被
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
得拒絕其恢復效力。而依同法第130條準用第116條之規定
,健康保險亦適用上述保險法停效復效之規定。而比較兩
造原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及上該修正後之保險法復效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保險法復效規定(即申請復效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保險人,故本件應適用保險法上開復效之規定。
(三)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1、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永新、停
效日103年8月4日。
2、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永新、停
效日103年6月4日。
3、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綉千、停
效日103年2月11日。
4、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洪鈴琬、被保險人古綉千、曾
於103年7月4日復效,目前停效中。
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保險契約復效之繫屬日期為103年8月
19日計算(本院收件章),除編號3保單號碼00000000契
約外,餘均在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故上開
編號1、2、4保險契約契約,應以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無待於保險公司即保險人之同意。至於編號
3之保險契約,因停止效力已逾六個月,則要保人除需清
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提供
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然該「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
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
恢復效力,已如前述。
(四)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1
,061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
00之保險契約效力。2、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在1,364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
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3、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應在1,179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
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部分。因上開條項規定係
以「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為
要件,並非以保險費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所需繳納之費用
,應非1,061元、1,364元、1,179元,而應以標準日之實
際計算結果為準,而應以「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為復效條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另其聲明: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在1,007元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依約定恢復原告編碼為000
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部分,因該契約停止效力已逾六個
月,除需繳清相關費用外,尚待原告提出可保證明以供被
告公司審酌,故原告關於此部分繳清費用即復效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在原告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
之保險契約效力。(二)被告應在原告清償保險費、保險契
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
險契約效力。(三)被告應在原告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
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告編碼為00000000之保險契
約效力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並非命被告為一定金
額之給付,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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