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44號原告 金聰字 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占用面積分別為298、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3,600元【計算式:(298㎡+18㎡)×2,10
0元/㎡公告土地現值=663,6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應再補繳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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