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賀正義 被上訴人 陳碧玉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無法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嗣後知悉交付帳戶有法律問題,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往銀行時發生車禍致手機紀錄全部損壞,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智能障礙,實難苛求伊能辨認其中陷阱,亦無預見可能性,伊僅約略記得依乾爸乾哥指示去辦理車貸,不存在出賣帳戶之可能,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假執行之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宣玉華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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