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抗告人 彭富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富申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即證人 應朝安 、告訴人甲女、證人 蔡恪寧 等人關於渠等離開應朝安家之前所發生事實之經過、有無聽見甲女之呻吟聲、蔡恪寧與 蔡郡軒 如何離開應朝安之住處及案發後甲女、蔡恪寧、應朝安究係由何人先撥打電話給何人,蔡恪寧、應朝安究係何時質問抗告人等節,彼此間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言互有矛盾,且甲女所證述性侵害之經過亦與所查扣之跡證不符,暨卷附甲女之上衣、胸罩等證物,明顯係遭人刻意偽造,且未經調查為由而聲請再審。惟甲女、應朝安、蔡恪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甲女之上衣、胸罩等證物,於原審審理該案件(即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時,均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復一一提示上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並就上述證詞、證物一一表示意見等情,有該案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至抗告人雖另稱該上衣、胸罩等證物,明顯遭人偽造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之規定聲請再審,須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係經偽造之證明,自不符合該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六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理該案件時,僅詢問抗告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有無意見,並未告以內容,請求調閱審理期日之錄音帶查明云云。然原審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其他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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